案情简介
案例一:某年5月至9月期间,乙公司租赁甲公司的20台空调。租期期满后乙公司未能如期返还空调,并拖欠部分租金。后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返还空调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过程中乙公司答辩称,因甲公司的部分空调存在不制冷的情况,要求减少租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是一起相对简单的案件,在开庭前法官主持双方调解,乙方的调解意见是,同意返还空调,但不同意支付拖欠的部分租金及违约金。甲方不同意该调解意见,认为空调当初安装调试时均经过乙方认可没有问题,拖欠租金完全是乙方的单方面违约行为,如果让甲方免除该租金及违约金,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官给出的调解意见:既然是调解,双方都要让步,就不要讲什么法律规定,拖欠的租金没多少,建议甲方就不要主张了,乙方及时把空调返还给甲方,事情就解决了!但因甲方不接受该调解方案,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案法院最终判决是全部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甲女因其丈夫乙男家暴且有婚外情,起诉要求与乙离婚。在开庭过程中法院主持调解时,乙提出如果甲同意孩子(一周岁)归乙抚养、外债5万元由甲一人承担的话,就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跟甲离婚。法官在让乙“回避”时跟甲说:你考虑好是否同意乙的意见,如果你不同意,你这第一次起诉我们很可能不判离婚。最后甲为了能够尽快跟乙离婚,就接受了乙的意见。
法律评析
因为相关法律规定等因素,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一般优先选择调解程序。不可否则,调解相对于判决,具有很多优点。但本文要说的是,法官以调解方式处理案件时,不能偏离法律的轨道,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见来调解。在这一点上,我觉得我们的一部分法官并没有完全理解或完全按照相关法律关于调解规定的立法意图来进行案件的调解工作。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对此,有人认为,只要双方方当事人最终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无论一方内心是很不情愿的,或者是自认为是迫于无奈的,只要不存在一方以其他方式胁迫对方等非自愿情节,调解均是符合上述规定的。我认为,这样的观点只是片面符合上述规定的前半部分的“自愿原则”,却没有“分清是非”。在我看来,对于一个案件法院的调解结果跟同一案件判决结果不应该存在太大的差距。也即,法官首先仍然应当查明案件事实,然后在心中形成这个案子的大概判决结果,然后根据预判结果来提出调解方案。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方案与法官内心的预判结果悬殊太大,法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当事人阐释其方案的不当之处。
根据上述我对调解法律规定的理解,我们再来看看上述案例:案例一中,法官在调解时应指出乙方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受到谴责,并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和按时返还空调,对于违约金,可以建议甲方少主张或者免除。这样的调解方案,我想只要一方不是恶意的诉讼,都是能够接受的。对于案例二,乙提出的方案在普通人看来都觉得有些“过分”,如果法官明确向乙指出其这样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说乙方是否存在过错,也不说一周岁的孩子由乙抚养是否合适,单凭5万元债务全部由甲承担,就与法律规定的“分清是非”背道而驰。所以,即便是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调解方案,法院也有权说“NO”!
实践当中,可能会有一部分法官为了案件的调解率,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即便没有“分清是非”,也对当事人的意见予以“妥协”。这样做会产生一定的负面问题,比如有些当事人在签完调解书后不久,便觉得其签订的调解书与常理不符,与“别人的相似的案件的结果不相似”,认为该调解对自己很不利,但想反悔却无能为力,这便产生“调解结案也没有真正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的怪现象。所以,我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分清是非”,不仅要求调解时法官要查明事实,而且也要按照实体法的法律规定来确定调解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