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与被告乙、丙三人系好友。2012年3月24日,被告乙、丙以开公司资金收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一年,即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当日,被告乙、丙向原告甲出具了借条。然而,还款到期后,原告甲多次找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甲一纸诉状递交法院,将乙、丙推上了被告席,要求乙、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
开庭审理时,被告乙、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乙、丙向原告甲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甲主张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应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乙、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法院作出了判决:被告乙、丙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甲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同时,因乙和丙是以自己的名义借款,也未明确用于设立公司,因此,不能将公司作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