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度,a建筑公司在施工某小区期间,原告向该工地供应部分水暖管件等材料,目前尚欠款项613,000元没有结清。2015年某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买卖水暖件材料的《水暖件核量单》一份,载明“b收到c供给水暖件材料货款合计玖拾叁万叁仟元整。b已支付c叁拾贰万元整,还欠货款为人民币陆拾壹万叁仟元整(¥:610,000元),核算人:b、c,2015年12月15日”。原告c针对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水暖件核量单》、《销货清单》予以证明,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b之间签订的买卖水暖管件材料的《水暖件核量单》、《销货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b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原、被告均认可《水暖件核量单》的金额为陆拾壹万叁仟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b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a建筑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a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c货款人民币613,000元;二、驳回原告c其他诉讼请求。
后c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a建筑公司与原审被告b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通过c与b之间签字确认的《水暖件核量单》表明,双方形成买卖水暖管件材料的合同关系,且b已给付32万元货款,案涉交易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涉《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作协议》为建筑公司与政府部门项目部签订的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建筑公司并未与c形成购置水暖材料的合同关系,也未授权b交易水暖材料(合肥曾祥锋律师团队整理)。二审期间,c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b具有接受建筑公司授权经营的情形,且持有该项目部印章,也无证据佐证建筑公司直接参与购买建筑施工材料等经营活动,而c与b之间签字确认的《水暖件核量单》上未加盖双城建筑公司印章,实际材料款结算过程,均由c与b之间进行。上述事实表明,c与b为交易水暖材料的合同相对人,并进行单独结算,b购买水暖材料的行为不足以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b的经营行为属建筑公司的履职行为,故现已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合表见代理法定构成要件。此外,c自认《水暖件核量单》确认后,b又给其打款5000元,在一审期间c已变更诉讼请求,主张b应给付材料款608,000人民币元,故一审法院在认定b实际欠付货款金额有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c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维持第二项;三、原审被告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c货款人民币608,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