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甲支付100元,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乙处购买了一份“全家福卡”意外保险。该险种为家庭共同投保(最少2人,最多6人),保险金额按照投保人数均分(取整数位,四舍五入),一般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额60000元。该卡的激活截止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在持卡人签名处甲签上了“2012.6月始”的字样。2012年10月13日,甲因跌倒致昏迷,经医院急救后心跳、呼吸停止,诊断:临床死亡。甲死亡户口注销的原因为:其他非正常死亡。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卡未激活为由拒绝理赔。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甲交付了全家福卡,甲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的“全家福卡”为自助激活卡,可认为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合同的效力约定了附条件,但被告因未能举证证实其业务员在宣传这项保险时,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对其未能全面履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应承担责任。法院认定,造成该保险卡未被激活,责任在被告。甲户口注销原因为“其他非正常死亡”,关于被告是否应理赔的问题,从被告投保须知中明确的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免责条款分析,引发甲死亡的原因均不在所列的范围内,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甲不是意外事故死亡。
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要求赔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保险金60000元。根据“全家福卡”险种的特点及甲的家庭人数,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