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两台离心机的内壁进行打磨,加工费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6年,被告完成加工工作,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加工费。加工完成后,在试运行期间原告发现两台离心机均不能达到预期转速要求,暂时无法出售,故原告并未取走两台离心机,而将两台机器及一台备用配件滚筒放置在被告车间保存。2011年末,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某通知原告法定的代表人郭某,要求其取走机器设备,但因双方就收取机器的保管费金额问题发生分歧,被告仍将机器放置在被告处。2012年11月3日。于某将两台离心机及一台滚筒以6000元出售给废品收购站,废品收购站将上述机器设备分解。2012年11月某日,郭某得知其机器被于某出售后,拨打“110”报警,派出所出警,并对郭某、于某、吴某分别进行了询问。
在诉讼期间,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两台离心机及一台滚筒的价值进行鉴定,但因标的物灭失,评估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经法院走访,未发现本地区有加工同种或类似离心机的企业。法院通过互联网及电话进行调查,其他区相似规格的两台离心机及滚筒价值分别为6万元、3万元、1万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设备款10万元。被告辩称,2004年原告委托被告待代其加工2台聚氨酯离心机、离心机内壁打磨。2005年初被告加工完毕,双方就加工承揽一事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的。加工费用方面被告不知情,不是由被告经办的。加工完毕后,原告发现机器设备不能以700转每分钟的转次加工精细产品,存在一定瑕疵,暂时无法出售,且吴某需要原告的两台机器进行教学实验,故一直在被告车间存放。两台离心机打磨是由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协助完成的,两台离心机及一台滚筒在被告单位一直保存到2012年11月某日。于某到被告单位将两台离心机及一台滚筒全都运走了。于某已于2012年5月末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认为,于某将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私自运走并出卖应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单位被告无关。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加工合同在2006年已履行完毕。被告同意原告将两台离心机及滚筒放置在被告车间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又口头达成了保管合同。保管物灭失前,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就保管费用的数额发生争议,能够证明该保管合同不是无偿的。被告在保管合同履行期间,保管不善导致保管物灭失,存在违约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某将保管物出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其行为即代表被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出售,被告作为保管人,有对保管物妥善保管的义务,却任意处置保管物。《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不是无偿保管,且被告作为保管人对于保管标的物灭失存在重大过失,故本案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保管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案诉争的机器设备因已灭失,无法评估其实际价值,法院通过电话、网络查询的方式确定其现价值,再结合折旧、及机器本身存在的瑕疵等问题,酌定一台离心机的价值为3万元、一台离心机的价值为1.5万元,滚筒的价值为0.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