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某日,某市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中标承包某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在某新城校区周边道路绿化工程项目。2013年3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合伙承包该项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投入合伙资金80万元。同年9月某日,工程验收合格。
2014年3月某日,原、被告合同终止并结算,被告立据欠原告130万元,其中投资入股80万元,利润50万元,约定2014年4月某日前付50万元,5月某日前付30万元,9月3日前付50万元。2015年7月某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本人李某于2015年8月某日付张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如到期不付,本人愿意承担其利息壹拾伍万元整。承诺人:李某2015.7.某日.”。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4月某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某日止期间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
2015年9月某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6%。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伙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原、被告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被告立据欠原告130万元,同时约定给付时间。被告逾期未按约给付,对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4月某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某日止期间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www.0551law.cn。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合伙投入及利润13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9月某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6%的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