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某日凌晨1时许,卫某某、胡某某在甲市某广场发现被害人黄某某醉卧于广场栏杆边草地上,遂由被告人胡某某望风,被告人卫某某用刀片将被害人黄某某系于腰间的黑色腰包带子割断后将包盗走,内有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7元)及人民币200元、港币20元。后被告人卫某某、胡某某搭乘拉客男子王某学(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去到赵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永兴隆”典当行,并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手机卖给赵某。
2015年6月某日凌晨1时许,胡某某伙同“活力”(在逃)驾驶摩托车至甲市某区某金融中心附近,见被害人岑某某及其朋友李某欣并排坐在该中心门口台阶处聊天,并将一个挎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元)放在两人中间。被告人胡某某趁被害人岑某某不备盗取了该挎包,正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岑某某发现,便弃包逃跑,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某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某日被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某日刑满释放。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www.0551law.cn合肥律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律师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