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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的债权范围如何界定?
    来源:合肥律师网www.0551law.cn | 日期:2015-8-6 | 浏览:436次
     

    甲申请再审称:1.根据某市卫生局在土籍字(1993)字第005号《某市建设用地许可证》上的签注,乙公司拥有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乙公司自己开发49.44亩,被有关法院强制执行253.4亩。对乙公司剩余国有土地使用权,某市卫生局侵占33.39亩,双方构成侵权之债,二审判决认定为合同之债,缺乏证据。2.对该33.3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某市卫生局应向乙公司折价赔偿841.04万元,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综上,乙公司对某市卫生局的债权内容合法,且已到期,但乙公司怠于行使该债权,损害甲的权益,甲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乙公司的债权权利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市卫生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其在土籍字(1993)字第005号《某市建设用地许可证》上签注乙公司拥有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并未办理变更登记,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之债。二审判决认定甲的代位权不成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甲的再审申请。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综合甲与某市卫生局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向某市卫生局行使代位权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根据该规定,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主张其他权利如物上请求权,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还应当确定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具有其他财产给付内容,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甲因对乙公司享有29180040.19元债权无法实现,以乙公司怠于向某市卫生局主张其到期债权为由,诉请向某市卫生局行使代位权。为此,本案首先应确定乙公司对某市卫生局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其次应确定乙公司对某市卫生局的债权是否具有金钱给付内容。

     

    关于乙公司对某市卫生局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甲提出某市卫生局侵占乙公司33.3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倘若属实,则乙公司对某市卫生局享有的权利为物上请求权而不是债权。该物上请求权即使表现为折价赔偿,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但甲作为乙公司的债权人,向某市卫生局行使代位权,客体亦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某市卫生局在土籍字(1993)字第005号《某市建设用地许可证》中共有447.7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在上签注乙公司拥有其中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照此推算,某市卫生局本应剩余109.74亩(447.74亩-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处分,而后其向外转让69.7亩、被有关法院强制执行73.43亩,合计处分143.13亩,超出33.39亩(143.13亩-109.74亩)。对此,由于某市卫生局与乙公司对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既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亦未划定地界四至,不能确定乙公司是否已取得该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无法认定某市卫生局是否侵占乙公司33.3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甲申请再审提出某市卫生局对乙公司负有侵权之债,其有权向某市卫生局行使代位权的理由,不仅与法律规定不符,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乙公司对某市卫生局的债权是否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问题。从《关于合作期间的补充协议》约定来看,某市卫生局投资合作约500亩土地,乙公司以每亩13万元价格买下3/4土地作房地产开发使用。据此,双方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乙公司对某市卫生局享有的权利,或者说某市卫生局对乙公司负有的义务,为履行交付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具体到土籍字(1993)字第005号《某市建设用地许可证》,某市卫生局在其上签注乙公司拥有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履行中,乙公司被有关法院强制执行253.4亩,自行开发49.44亩,合计302.84亩。对此,某市卫生局未提出异议,在本案中可视为其实际向乙公司履行了302.8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交付义务。对签注剩余的35.16亩(338亩-302.8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某市卫生局应否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尚不确定。即使某市卫生局负有继续履行交付义务,亦不确定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因此,甲申请再审提出乙公司对某市卫生局的债权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其有权向某市卫生局行使代位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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