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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约定的逾期还款承担月息6分的调解书是否有效?
    来源:合肥律师 www.0551law.cn | 日期:2015-9-12 | 浏览:410次
     

    A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B向法院出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AB借款的《借条》,载明“今借到B人民币柒佰零陆万元整,利息按月息六分计算,逾期未能归还,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A2010630。”200983,付款人C汇入200万元至公司账户后,公司及A未再收到付款人的任何款项到账,因此借款人应归还的本金是200万元整,应付的利息亦应该是按200万元本金计算。调解书确定的600万还款基数是违反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调解书本金计算依据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都是月利息六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规定。故请求:(一)按照实际借款200万元本金的事实,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的利息和本金进行支付。(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

     

    B提交书面意见称,调解书内容符合自愿原则,符合法律规定,A申请再审,缺乏法律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一)调解书确定A支付600万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600万元是在一审判决基础上(一审判决A偿还本金706万元及利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且706万元系多次累计借款金额,并非违反法律规定计算得出;某市中院在向A执行过程中,A没有向执行法院提出任何异议,且承诺用某县人民法院拍卖的房产偿还,如果执行款不能到位,其还承诺用其他财产偿还债务。(二)调解书确定的“按照未支付数额的月利息六分补偿B损失”依法有效。调解书确定的月息六分不是利息,而是违约补偿款,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调解书20111018签订,确定债务履行期为20111230,双方当事人是在充分考虑该期间不计算利息的情况下约定“月息六分”补偿款,且A签订调解协议时,明确表示20111230前履行600万元债务,该调解协议系各方协商让步,真实意思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即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定再审,应当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一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内容违法。

     

    根据A的再审申请,本案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如何确定借款金额;(二)调解书中确定的月利息六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如何确定借款金额。(略)

     

    (二)调解书中确定的月利息六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20111018,经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由A、某公司于20111230之前,一次性付给B600万元人民币;如A、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约定的数额支付款项,则A、公司自201211起,按照未支付数额的月利息六分补偿B的损失。

     

    最高法院认为,该案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对于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责任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如果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依约诚信履行,A可以不用负担按月息六分支付利息的责任。此外该约定的A未按期还款所应承担的责任,带有迟延履行违约金性质。A主张调解书中约定的月利息六分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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