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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转让是否适用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来源:公司律师--合肥律师网 | 日期:2015-7-18 | 浏览:40次
     

    股权转让中,无权处分的出让人将股权转让给善意受让人,该受让人能否取得相应的股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一则判例可以予以明确:

    关于A公司能否善意取得案涉目标公司股权的问题

    B公司与A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甲和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C公司主张该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无效,但A公司受让目标公司的股权价格高于C公司受让价格、A公司的付款方式及付款凭证、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的时间及次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A公司有与B公司串通、损害C公司利益的恶意,C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A公司存在此恶意,故对C公司有关B公司与A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甲和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B公司与D公司、刘某所签订的《甲公司和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B公司不能依法取得甲公司、乙公司的股权,其受让的甲公司、乙公司的股权应当返还给D公司、刘某。故B公司将甲公司、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A公司能否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甲公司、乙公司的全部股权问题,根据《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受让股东主张原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应当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为前提。但本案中,C公司既未向D公司、刘某支付甲公司、乙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也未对甲公司、乙公司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且B公司系在C公司之后的股权受让人,而非原股东,故本案情形并不适用该条规定。我国《公司法》并未就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其立法意旨在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故股权的善意取得并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股权的变动与动产的交付公示及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均有不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有关"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股权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本案中甲公司及乙公司的股权已变更登记在B公司名下,A公司基于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对B公司合法持有甲公司及乙公司股权之信赖,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之意旨。故本案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

    A公司与B公司进行股权交易时,甲公司、乙公司均登记在B公司名下,且A公司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甲公司、乙公司的财务状况、资产状况、负债情况、所有者权益情况、银行查询情况等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提供尽职调查报告,C公司亦无证据证明A公司在交易时明知其与D公司、刘某之间的股权交易关系的存在,故可以认定A公司在受让甲公司、乙公司股权时系善意。C公司以目标公司股权在一个月内两次转手、A公司对股权交易项下所涉土地缺乏指标的事实属于明知、A公司在明知目标公司的债权人无合法票据证明的情况下仍为目标公司偿还59480830.42元债务、A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所作的尽职调查存在明显虚假和瑕疵为由,主张A公司不构成善意。但股权转让的次数与频率、目标公司财产权益存在的瑕疵、A公司为目标公司代偿债务的行为,均不能证明A公司明知C公司与D公司、刘某的交易情况。C公司虽主张此两份尽职调查报告存在明显虚假和瑕疵,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C公司有关A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不构成善意的主张,不予支持。

    C公司认为A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价格既高于C公司的受让价格,也远高于同期同一地域位置的地价,且交易仅有手写的普通收据,开具时间是2010913,而银行付款时间是914,内容为业务往来款而非股权转让款,无有效的付款凭证,故不符合以合理价格受让的条件。但对善意取得受让价格是否合理的认定,系为防止受让人以显著低价受让,而高于前手的交易价格,则常为出卖人一物再卖之动因,并不因此而当然构成受让人的恶意。

    A公司的付款时间与付款形式并不影响对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事实认定,故对C公司有关A公司未以合理价格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C公司无证据证明A公司在受让目标公司股权时系恶意,且A公司已支付了合理对价,甲公司、乙公司的股权也已由B公司实际过户到A公司名下,A公司实际行使了对甲公司、乙公司的股东权利,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的条件,故应当认定A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甲公司、乙公司的股权。对C公司有关确认B公司转让甲公司、乙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并判决将甲公司、乙公司股权恢复至D公司、刘某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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