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丙和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B公司与D公司、刘某签订的《甲公司和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此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刘二系E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B公司股东,同时也是受让目标公司丁公司监事、丙公司总经理、乙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刘三系B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E公司股东;刘三、刘二共同持有E公司、B公司100%的股权,且D公司、刘某系将戊公司、丁公司、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的股权整体转让给C公司,一审判决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及丁公司、丙公司、乙公司的公司章程所载明的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的职权的规定,认定刘二作为目标公司的高管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D公司、刘某已将案涉五家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E公司、B公司在作出受让案涉转让股权决议之时,刘二应当参与了E公司、B公司的股东会议及对决议的表决,故认定E公司和B公司在受让案涉股权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在其受让前已由C公司受让的事实,并无不当。
E公司受让丁公司、丙公司各10%股权的价格1000万元显著低于C公司受让同比股权的价格24713145元;B公司受让甲公司、乙公司全部股权的价格141901125元显著低于C公司受让全部股权的价格170281350元。因E公司和B公司在知道D公司、刘某与C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分别就丁公司和丙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与D公司、刘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且受让价格均显著低于C公司的受让价格,并将受让公司过户到E公司、B公司名下,而D公司、刘某在未解除与C公司之间的合同的情形下将目标公司股权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损害了C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可以获取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之规定,E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丙和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B公司与D公司、刘某签订的《甲公司和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D公司、刘某以低价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系为解决资金紧缺问题为由,主张E公司、B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不构成恶意,但D公司、刘某在接受C公司逾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既未催促C公司交纳合同所涉全部价款,也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在其与E公司的股权交易中,在2010年11月24日即为E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直至本案一审诉讼开始后的2011年4月20日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与D公司、刘某所主张的系为解决资金紧缺问题而提供的低价转让优惠的主张相矛盾,故对E公司、B公司低价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系为解决资金紧缺问题而提供的优惠,不构成恶意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E公司应当将受让的丁公司、丙公司各10%的股权返还给D公司,B公司亦应将受让的甲公司、乙公司的股权分别返还给D公司、刘某。E公司、B公司明知C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在先,且未支付合理对价,故亦不能依据有关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取得目标公司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