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公司、刘某与C公司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同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因C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D公司、刘某享有合同解除权。但D公司、刘某接受了C公司在2010年6月24日至7月29日支付的546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且截至2010年12月30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股权转让纠纷案(民初字第2号)及2011年1月27日该院受理本案前,D公司、刘某并未对C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提出异议,也未向C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在C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及民初字第2号案件的民事诉讼之时,《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仍处于履行状态,对D公司、刘某及C公司仍具有法律约束力。C公司主张其延期付款行为系经过D公司、刘某的代表刘致民口头同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D公司、刘某主张其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已通知C公司解除合同,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C公司及D公司、刘某主张的上述事实,法院不予认定。
D公司、刘某在二审庭审中主张C公司在逾期付款后另行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系支付给星河置业公司,D公司、刘某并未收到。但根据D公司、刘某2009年7月24日向C公司出具的《代收款授权委托书二》所载,D公司、刘某授权并委托星河置业公司在该代收款委托书签发之日起,代D公司、刘某收取《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所述的股权转让价款,直至其另行通知C公司为止。因C公司向星河置业公司给付5460万元价款期间,D公司、刘某并未另行通知C公司取消该项授权,且星河置业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收条,注明收到C公司8笔款项共5460万元,故C公司向星河置业公司给付5460万元价款的行为,具有与C公司向D公司、刘某给付5460万元价款的行为同等的法律效力。D公司、刘某于2011年2月15日向C公司出具的《关于再次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函》载明:"截止至2010年7月29日,贵司也仅支付了款项计人民法币贰亿伍仟肆佰陆拾万元",据此,亦可认定D公司、刘某已自认收到546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故对D公司、刘某有关未收到该5460万元价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在C公司违约的情况下,D公司、刘某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随时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但在进入诉讼阶段后,对诉讼发生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D公司、刘某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先后于2011年2月22日及2011年7月26日、28日向C公司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承担违约金的函,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D公司、刘某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C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系以行为表示其仍接受《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束。但D公司、刘某在《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期间,既接受C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又同时将已经约定转让给C公司的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关联公司并办理工商登记,阻碍既有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D公司、刘某在C公司提起本案及(2011)民初字第2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C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认定D公司、刘某在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2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
C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将戊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玲的行为,违反了《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但D公司、刘某并未以此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故该违约行为的存在亦不影响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认定。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未解除,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对D公司、刘某有关因C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D公司、刘某已经行使合同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经解除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