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国企为解决本单位内部职工住房难问题,申请职工集资建房。某日,公司与非本单位内部职工赵某签订购房协议,双方约定:由赵某购买公司开发建设的该公司房屋一套,总价款**元,首付10万元,余款由赵某办理按揭贷款后支付。当日,赵某付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后公司以赵某至今未付余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购房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公司从订立协议至今一直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购房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公司收取的购房款10万元,应当返还给赵某并赔偿赵某因此所遭受的利息损失。
集资房是单位为解决本单位内部职工居住困难而在单位已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上兴建的福利性或保障性住房。一般情况下,由单位进行补贴,个人出资购买,产权归本单位内部职工个人所有。
按照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而是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因此,合同应当依法被认定为无效。